在出租车上捡拾他人遗忘的手机,构成盗窃罪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刑终168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杰,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界首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浙0302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邢杰在鹿城区王朝大酒店乘坐出租车(浙C×××××)前往法派路,期间,被告人邢杰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上一个乘客即被害人潘某1遗忘在出租车后座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苹果7plu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潘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杰的供述,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邢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邢杰上诉称,失主遗失在出租车后座的手机为遗失物,处于无人保管的状态,公安人员找到其后即主动归还了手机,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其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作为不起诉处理,故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邢杰行为的定性。经查,出租车的经营空间较小、经营场所相对封闭、人流量不大,尽管手机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是此时出租车驾驶员无论是主观上是否知道,客观上已对该手机有了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暂时的占有关系,作为暂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邢杰发现该手机之后应该清楚该手机是前面乘客遗忘的,其偷偷的将手机拿走,侵害了暂时占有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杰拿走手机后即将手机关机,在侦查人员找到其后一开始亦否认拿走了手机,原判鉴于邢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已对邢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邢杰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伟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占长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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